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2、《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2011年10月25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4、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5、第九条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6、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负有领导责任,需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管理机制,监督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也需在各自领域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依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2、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27日批准发布《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 310005-2021省级强制性地方标准,该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开始实施。标准规定了基本控制项目有5项:颗粒物、非甲烷总烃、总挥发性有机物、苯系物、臭气浓度;特征污染物有17项,如光气、氰化氢、苯、甲苯、苯乙烯、甲醛等。
3、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